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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 关于《射洪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意见征集的公告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5-12-02 15:46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射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

关于《射洪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意见征集的公告


2021年1月6日施行《射洪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射府发〔2020〕20号),将于2026年1月5日到达有效期,为规范射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现施行的《射洪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射洪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现向公众征集建议意见,请以书面形式回复射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射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602办公室)公示时间:即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联系电话:0825-6193135

特此公告。



        射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

            2025年12月2日




射洪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意见征集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射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为射洪市城市规划区。凡是该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方案科学、决策民主、程序合法、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射洪市人民政府作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射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射洪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政府平台公司等)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工作。

监察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所需工作经费及劳务费由射洪市人民政府纳入项目经费予以保障,但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管、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射洪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其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射洪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单位)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射洪市人民政府,经射洪市人民政府审定认为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

(二)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查封、抵押等限制性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查封机关、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征收未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当事人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做出认定和处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被征收人认定原则。被征收人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即产权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土地使用证登记或建设审批手续的业主为被征收人。征收共有产权房屋,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按一个产权认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射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或选房方式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射洪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射洪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射洪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射洪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总额。

射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现场公布征收法规政策、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征收补偿(补偿、补助、奖励)标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样本等,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征收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实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进行先行协商。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按照前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旧城区改建项目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前,房屋征收部门可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进行预征收,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安置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达到95%以上方可启动房屋征收程序,否则不予启动,终止征收程序。


第三章  评估

第十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十九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预评估,开展房屋征收相关工作,并将评估数据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被征收人五分之四以上对预评估数据无异议的,可沿用评估结果开展房屋征收事宜。

第二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由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现场核验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可以参照同类建筑中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邻、户型结构相似、面积大小相近的房屋现场查勘情况,作为被征收房屋实物状况的参照依据,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二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价值日期(评估时点),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宜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

第二十 征收住宅用房,按规划要求不能就地就近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异地安置。

征收非住宅用房,不能在房屋征收范围就地就近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异地安置,因规划等原因,办公、生产、仓储等用房无法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征收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企业需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进入工业园区条件的,原则上应进入工业园区自行建设。

征收租赁房屋,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负责与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交旧有房屋。

第二十 被征收房屋补偿由以下方面构成: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政策性补助费(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和其他政策性补助);

(三)政策性补偿费(包括通信、水电气、空调移机、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四)奖励。

二十九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一)货币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已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被征收人的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资金数额确定后,可自愿选择房票安置方式购买商品房享受实时出台的房票安置政策。

(二)产权调换安置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能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调换,被征收房屋认定面积内不找补差价款。

1.被征收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评估价购买,可享受20平方米优惠购买政策

2.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的,安置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进行补偿。

3.被征收房屋住宅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经核查他处无住房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50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政策应安置50平方米的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评估价购买,可享受20平方米优惠购买政策

4.被征收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属低保、特困人员特殊户的,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政策应安置50平方米的部分,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评估价购买,可享受30平方米只支付优惠50%的购买政策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总建筑面积进行等面积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安置房屋评估价结算;安置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条 政策性补助

(一)搬迁补助

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4元计发每个产权户不低于600元。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计发,每个产权户不低于1000元。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

(二)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4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计发。

选择产权调换未提供临时安置房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止。新建安置房屋正常临时安置期限多层不超过24个月、高层不超过36个月。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应适当提高临时安置补助标准

(三)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位置、楼层、使用类别、经营状况计发临时安置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10元计发

选择产权调换未提供临时安置房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新建安置房屋正常临时安置期限多层不超过24个月、高层不超过36个月。逾期未安置的应适当提高临时安置补助标准

被征收人利用合法住宅临街底层从事经营活动,但不符合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结合实际连续经营年限、经营面积等情况,给予一次性经营歇业补助。

第三十 地方政策性补助

货币安置补助。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不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给予一次性购房补助。

第三十 政策性补偿

(一)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安装有独立户头的电话、光纤、天然气、水表、电表以及空调移机等设备按安装部门安装标准予以补偿。

在房屋征收时,安装部门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价格执行。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屋水、电、气表立户费中,按原有户头类别、数量恢复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该部分费用,对该部分不再另计补偿。

(二)装饰装修补偿

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或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已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 奖励

(一)签约奖。根据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给予适当奖励。

(二)搬迁奖。根据房屋征收搬迁期限给予适当奖励。

(三)其他奖励可根据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实际情况,设定有助于房屋征收工作开展的奖励事项。

上述奖励只适用于征收自然人所属房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选择适用上述奖励类型。

第三十 被征收房屋原有水、电、气等设施在安置房中按原有户头类别、数量恢复。新增户头的开户及安装费,以及旧有房屋水、电、气的报停和所欠费用的清缴,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

被征收人从事生产经营单独安装的水电专用设施、修建的附属物,按征收时的收费标准或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对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事宜,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征收纠纷,应及时依法报请射洪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绝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射洪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补偿标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十 被征收房屋拆除应纳入建设规范管理,须具有相应资质的拆除机构进行旧房拆除,并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和自行承担相关法律义务,由房屋征收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本办法由射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各镇、经开区参照执行各征收项目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按程序开展

国家和四川省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6年1月6日前已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沿用原《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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