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摘录)
第一章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摘录)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射洪县全日制普通初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初中、小学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基础教育质量进一步提高,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订《射洪县全日制普通初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初中、小学(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初中、小学,企事业、各种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初中、小学)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升级、留级、跳级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生 入学
第四条 凡符合规定年限的适龄儿童、少年均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小学、初中为“六三”学制)。小学正常儿童入学年龄一般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适当推迟,但不得超过七周岁。
小学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的办法。初中实行划片与学生及家长志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招生。
第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除多重残疾或重度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外,均按规定入学。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中度智力残疾儿童少年可进入县特殊教育学校学习,轻度智力残疾儿童少年可进入普通小学、初中随班就读。其入学年龄可视其情况适当推迟。
第六条 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凭相关证明由学生家长(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书面申请延期注册。如果新生不按期到校注册,又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由学校督促其入学。督促无效的,由学校告之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送学生入学。
第七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学校应在开学后两周内编制新生学籍卡和学生名册。学生的学籍号由学校编制,其编制方法是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生的学籍实行计算机和学籍卡片相结合的管理办法,由学校和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实施。学校应对每一位学生建立学籍,并如实上报。
第三章 转 学
第八条 学生因常住户口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迁移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转学者,由学生或其监护人持变动后的户口登记卡或有关证明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或其他监护人填具由学校提供的转学联系表,向拟转入学校联系。接收学校签署同意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原校凭接收学校签署同意意见后的转学联系表到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学生学籍转移事宜。
转学学生如有正当理由或符合转学规定,转出学校不得拒办相关转学手续。
任何学校和教师都不得强迫学生转学和采取不正当手段挖生源。
第九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一周或开学后一周内办理。
学生县内转学,手续必须完备。
小学生转出县外,原则上应取得转入学校表明已接收转学联系表或其他有效证明。如果确定不能获得转入学校的有效证明,可由其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亲属写出书面说明,学生邻居、社、村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并签字盖章,班主任、学校分管领导签字,学校盖章后,方可作为转出县外的有效证明。
初中生转出县外,必须取得接收学校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有效证明。
各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明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及相关证明材料每学期应整理,分学年归档保存。
第十条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更不得违反规定开具转学证明。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对学校和管理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章 休学 复学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学校凭学生家长书面申请及其他证明的原件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
第十二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学生家长持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证明向学校申请,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应持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学校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学校对准予复学的学生,应按其实际程度编入相应班级。
第五章 升级 跳级 留级
第十四条 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
第十五条 经学年操行、学业考核,若有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可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予以跳级。毕业年级学生不予跳级。
第十六条 小学、初中教育阶段,正常儿童一律实行不留级制度。“随班就读”学生在本人和家长的要求下,学校可视其情况,适当延长其在校学习年限。
第六章 毕业(结业)
第十七条 凡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小学和初中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操行评定、学业成绩合格、体育合格者(批准免修者除外),准予毕业。
《义务教育证书》是由学校填写,报县教育局学前义务教育办公室审查并加盖钢印后由学校颁发。
第十九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操行评定及格,学业成绩经补考仍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初中生操行评定不及格者不予毕业,按结业处理。
第七章 处 分
第二十条 对于极少数有严重违反学生守则、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破坏学校或社会秩序,破坏公共或他人财物,道德品质败坏等违纪行为,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视其情节,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时间一般为一年)的处分。对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由校教导处审核,校长批准公布。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由校务会议决定,校长公布。留校察看的处分须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极个别错误严重的学生也不允许学校或教师默退,有条件的,可送工读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措施,让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八章 学籍资料 学生档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资料和学生档案。主要包括学生名册、学籍卡、学籍薄、成绩册、转学证明、休学证明、借读证明、毕业生名册、体育及身体健康情况登记表等。
第二十二条 学籍资料和学生档案,由班主任、教导(务)处等有关部门填写,并将学生德、智、体的学期、学年成绩通知学生本人和家长。
学生的电子学籍由学校和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且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准,各学校须如实按规定建立新生学籍、上报学生学籍异动情况。
学籍资料和学生档案的管理工作由教导(务)处负责,学生毕(结)业后,由原校封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县教育局负责解释,并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